西周创立德治理论,一方面是为周朝取代商朝的统治地位正名,以此表明崇尚道德教化的 周朝统治取代暴虐民众的商朝统治是合乎天意的。
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我们可以通过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析框架来进一步对其进行反思。正如哈特自己的分析: 但在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结合的地方,正如我们已争论过的,这种结合是看待法律制度的最有效的方式,对作为该集团共同标准的规则的接受同普通个人相对被动的情况是分离的,这些个人只是以其独立服从规则而默认它们。
{20}(P226)我们可以看到,在《法理学的范围》这本书中,奥斯丁明显地吸收了霍布斯的政治社会的概念、格老秀斯的主权的概念并在边沁关于政治的社会与自然的社会这一区分的基础上来把握一个政治组织起来的社会中的法律实在性问题。而自然权利理论又同时与现代民主国家的合法性转变内在地联系在一起。某些自然法、实证法以及法律社会理论都显现其倾向。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而言,传统的实证主义的争论主要围绕着国际法是不是法以及从国家法的客观层面展开研究。通过将主权与国家如此密切地联系起来,基本上忽略了它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而这正是主权所包含,所鼓励的。
因为,每一种研究的目的与理论对象都不尽一致,但在这里,我们看到法理学中的国家中心主义确实存在并不容忽视。国家领土的观念是前结构性的、自然的且不可改变的分析单位。基于以上观点,费斯教授坚持诉讼中心主义,提出审判的价值不仅仅在于解决私人的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
尽管在世界范围随着ADR的空前扩展,法院的职能都出现了变化,由追求裁判结案向通过调解(和解)解决的趋势可谓蔚然成风,以至于法院都已不再被视作审判大楼,而被戏称为纠纷解决中心或者多门法院大楼(Mutidoor Courthouses)。 三、调解的边界 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使其在解决纠纷中有实质性的参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自我决定的平台。这其中最为重要的经验便是所谓的大调解,它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使国家权力机关免于缠讼、累讼和上访之扰,运用调解解决纠纷实际上是国家控制社会的传统管理理念和办法的体现。
之后,人民路线作为矫正司法职业化弊端的药方逐渐成为司法系统工作的新主流。[9]赋予调解以政治控制的功能,进而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只会使调解制度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只会使司法偏离其固有的目标。
但在借鉴域外制度时必须考虑法系的因素,世界各国的调解以法系划界而形成两种类型,中国则面临着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这充分说明韩国国民与调停并不亲近,而更熟悉裁判。(二)理性看待大调解 理性看待大调解是这一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前提,我们有必要对现行大调解制度作出客观的评价。[12][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第6页。
【注释】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13][英]J. 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因此,学者们认为它代表了一种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大问题上的政治性合作的新形式。至于法院,帮政府收尾既是自己的责任所在,也是为了争取自身政治与物质资源的对价的需要,摆平纠纷最稳妥的手段莫过于调解。
学者们普遍认为这种考评调解率的做法不利于提高效率,不利于专业和职能分工,容易引发法官的反感,更容易引发造假,不利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但调解也并非没有消极影响,其负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1)缺乏程序保障,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类型一样,是典型的调和与迁就的温和技术,在缺乏辩论权等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个别调解虽最终解决了争议,但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曾在司法有限性上给出警示,司法不能考虑政治结果(或者说社会效果),考虑政治结果,也就是考虑个案正义之外的问题。(3)片面追求调解结案会导致判决结案数量的下降,导致法院为社会提供行为标准的能力下降,法院不能在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等。
正当程序的原则既令民众充分信任司法,也使司法界对调解心存戒备,在那里调解不过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延伸。[13]在指引人们的行为方面更逊诉讼一筹。既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情绪、法律及智力上的能力去接受调解,也要保证调解中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不受威胁等。其次,诉讼调解也得到空前的重视,追求较高的调解率在二十多年后重新回到法院审判管理的视野中,以调解率为尺度来考评和激励法官,促使他们优先选用调解方式结案,以提升调解率、和解撤诉率。为防止以调解之名行压制诉权之实,杜绝为提高调解的利用率为目的的现象,当事人接近法院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是关键所在。将调解事项做类型化处理,也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在2009年,调解结案的绝对数量(2099024件)首次超过判决结案的绝对数量(1959772件),从而使法院调解在法院的全部审判工作中占据了优势地位。纠纷是否涉及违法和犯罪行为。
从排除的角度,还应确定不适宜调解的事项,以防止调解的滥用。维护社会稳定,是大调解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动因,我们可在官方媒体对这一制度的赞誉中看出制度的导向,如大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闸,促进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夯实基层基础的加固器,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连心桥。
前一种调解模式,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调解制度在过去几十年中确实有效地分流了案件、减少了司法积案,甚至转变了法律职业的理念与行为。正是因为存在法系上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在动员法律职业人、当事人和法院利用调解方面存在着巨大的障碍。
评估可尽量从个案的资料中了解案件背景,进行分析和评估,如纠纷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如子女)。因此,这类纠纷更适合通过诉讼解决,而不适宜通过调解化解。[4]2011年全国法院案件调撤率61.69%,呈连续稳步增长态势。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强调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2]因此,调解的运用不应剥夺、限制诉权。大调解所追求的无讼状态下,更容易姑息恃强凌弱以及滋生腐败。
基于历史惯性,新中国调解的发展显然受到了政治国家意识形态的支配,调解机构乃至法院在纠纷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首要角色是党和政府的助手,然后才是纠纷解决者。况且,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通过违宪审查来规制行政权和司法权,防止其被滥用,受到制约的法院更能够赢得民众的信任。
当然,公益与私益的界限会因时因势而变,自20世纪末期以来,在公民参与司法的司法改革口号下诸如加拿大等国的调解制度也开始向公共领域拓展,被应用于城市规划、建筑和环境争议的解决。在社会的实体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靠行政力量整合传统碎片化的调解所形成的大调解体制难以包揽纠纷的解决。
三是专业程度高、需要专业知识和见解的专业性调解事件。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工作。[11] 二、调解的兴起与审判的衰落 (一)审判的衰落 通过对近十年来法院调解数据的统计,就可以得出调解超越审判的结论。2010年撤诉数量增至1619063件,撤诉比率增至26。
交通事故、合伙协议等,应该先行调解。如果遇到下列情形,则应当认为不适合调解:(1)对多数人造成广泛影响的政策性纠纷,如涉及公法利益、公共政策的案件,其解决结果会影响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个人和组织,这类纠纷更适合通过诉讼解决,而不适宜通过调解化解。
上述分析表明,大调解机制的空前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续,是政治诉求因素而非解决积案和资源的短缺因素在制度构建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调解制度的工具主义思维反而会为压制权利提供借口,从而不利于社会转型中的纠纷解决,因为在传统社会解体、市民权利关系生成的过程中,把调解纳入审判体系并使其制度化是通过运用调解这种非权利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压制权利意识或权利观念的一种政治策略。
四是作为债权回收和债务处理的一环的特定调解。在上级政府维稳的零指标和一票否决等责任追究的巨大压力下,一切都要给维稳让路。